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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胜妹与田凤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胜妹,田凤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韦胜妹。委托代理人覃宁斌(特别授权),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凤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安支公司)。负责人潘清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胜妹与被告田凤元、中财保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韦胜妹以原告与被告中财保东安支公司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凤元、中财保东安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韦胜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凤元、中财保东安支公司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胜妹撤回对被告田凤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6.5元,由原告韦胜妹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