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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辉与马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马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辉,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马睿,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张辉与被告马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马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22时21分许,被告驾驶鲁F×××××号微型轿车行至上海路金创路交汇口与初庆安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同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45.65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6300元,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10545.65元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54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时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我的车投保全保,故我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不用我承担,故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2时21分许,被告驾驶鲁F×××××号微型轿车行至上海路、金创路交汇口与初庆安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2011年5月17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初庆安无事故责任。被告主张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7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2.65元、误工费11062.80元、护理费1516.20元、住院生活费504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8845.65元。被告的鲁F×××××号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36858.21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8987.44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睿给付原告张辉赔偿款898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