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善国,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国、被告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关心家庭及子女,致夫妻关系疏远。近年来,被告不但不务正业还在外与她人私混,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几年来因做生易欠债双方关系有所冷淡,但早已不再赌博,更无与她人私混,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2年以来,因金钱、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去年底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虽因金钱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