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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泉、许焕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喻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明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春花,公司员工。被告许泉。被告许焕。被告尹宏云。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许泉、许焕、尹宏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明、胡春花,被告许泉、尹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204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等级的物管企业。2011年9月27日,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扬州万科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类型为商铺,位于万科花园商业02幢210室,房屋建筑面积126.13平方米;被告依产权建筑面积支付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4元(含公共能耗费及设施运行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季预交,被告应在每期之前一个月的20日前交纳下一期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2日,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3.3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交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本院认为,由于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只有当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有重大瑕疵,造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持续恶化,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单个业主才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少交或免交物业费。但是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果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导致小区大多数业主对该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业主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相关决议的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许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泉、许焕、尹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泉、许焕、尹宏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