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继云与姜生、马振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云,姜生,马振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刘继云。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生,;。被告马振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萍、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6707=8。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刘继云与被告姜生、马振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姜生、马振义委托代理人王萍、韩鲜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烟台惠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姜生驾驶鲁F×××××挂鲁F×××××号重型牵引车在即墨市滨海大道12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314.6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36987.2元、伤残鉴定费49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814元(车损190元、认证费50元、停车等574元),共计456087.18元。被告姜生、马振义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姜生系马振义雇佣人员,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烟台惠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振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落实标的车如果没有肇事逃逸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损失金额应在主车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主挂车商业险平均分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姜生驾驶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在即墨市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原告刘继云驾驶两轮电动车顺行在前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刘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生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继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继云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5日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其儿子刘刚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田横镇周戈庄村人)。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用膜下血肿(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劳动;继续口服卡马西平;2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7314.68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刘继云颅骨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精神伤情经本院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刘继云因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等级评定为Ⅶ(七)级,支付鉴定费2685元。被告姜生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振义,挂靠在烟台惠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主挂车各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海源祥育苗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打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83.33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为190元,支付认证费50元;同时提交基价停车费单据一份,计574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烟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海源祥育苗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继云与被告姜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继云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生系被告马振义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马振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姜生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振义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生、马振义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14.68元、误工费14999.4元(83.33元×180天)、护理费9986.3元(110.96元×9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36987.2元(38294元×20年×44%)、伤残鉴定费4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0元、认证费50元、停车574元,共计421086.58元。原告刘继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814.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7814.68元(47814.68元-10000元),由被告马振义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7472.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7472.9元(367472.9元-110000元),由被告马振义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7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76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振义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继云各项经济损失295287.58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受理被告马振义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主挂车各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马振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继云各项经济损失295287.5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姜生、马振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姜生、马振义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云各项经济损失12076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云各项经济损失295287.58元。三、驳回原告刘继云对被告姜生、马振义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继云(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户名:刘继云,账号:90206050001620336041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元,伤残鉴定费4985元、认证费50元,共计13176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刘继云银行账户9020605000162033604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荣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