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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邱光玉与陈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玉,陈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邱光玉。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负责人丁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光玉与被告陈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乐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陈秀明,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玉诉称,2014年11月24日,陈秀明驾驶川M*****“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友爱学校方向沿村道往聚源镇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邱光玉驾驶“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邱光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秀明驾驶川M*****“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陈秀明,本次交通事故陈秀明垫付医疗费11647.59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乐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部分持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要求分项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陈秀明驾驶川M*****“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友爱学校方向沿村道往聚源镇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邱光玉驾驶“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邱光玉受伤。2014年12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光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013.61元,门诊费133.98元,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邱光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需6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陈秀明垫付医疗费11647.59元。原告邱光玉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6组,自2013年9月起系都江堰市友爱学校职工,从事食堂岗位工作。陈秀明驾驶川M*****“骥达”牌号车所有人陈秀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秀明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部份同意按15%的比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出院病情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邱光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秀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陈秀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013.61元,门诊费133.9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24147.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4147.59元×(1-15%)=20525.45元,自费24147.59元-20525.45元=3622元由陈秀明承担3622元×60%=2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40元﹦440元。被告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11天×40元﹦44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60元﹦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被告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107天×114元=12198元,被告对误工天数、误工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误工天数确认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共41天,对误工标准,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其收入每月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确认为3000元×12月÷365天×41天﹦404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确认为2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秀明承担1500元×60%=900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计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65.45元,由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金额20965.45元-10000元=10965.45元由被告陈秀明按责任承担10965.45元×60%=6579元;其余赔偿项目金额为5164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费总额共计为10000元+51640元=61640元。被告陈秀明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分21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金额为657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6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秀明垫付了11647.59元,被告联合财险乐至公司应向被告陈秀明支付11647.59元-9652元=1995.59元,向原告支付61640元-1995.59元=5964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光玉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59644.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秀明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995.59元;三、驳回原告邱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邱光玉负担307元,被告陈秀明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学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