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权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权某甲于2010年11月在江苏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权某乙。婚后一直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的娘家,现被告外出打工,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权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权某甲于2010年11月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娘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权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根本没有认识到如何建立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即201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了联系,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致原告及子女生活困难。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的和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