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礼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辉,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身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礼辉在其居住的恩平市君堂镇永华村委会大江旧村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7.6克。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斌、吴某芹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王礼辉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礼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触屏vivo手机壹台、电子秤壹把(黑色、型号EHA701)、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冰毒贰包予以销毁(均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