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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永芳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芳,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梁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永芳,女,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雄,男,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运雄,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退休干部,住高州市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筹,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亮,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梁水祥,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锡祥,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关于原告刘永芳诉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将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高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陀树松审 判 员  苏 劲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