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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德立,陈华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德立,赵广会,陈华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恒银,男,1972年7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立,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赵广会(又名赵会),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华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陈德立、赵广会、陈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预缴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陈恒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