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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霞与龚新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霞,龚新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韩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新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霞诉被告龚新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考虑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龚新山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新星南路与弦歌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韩霞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593、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新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龚新山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新星南路与弦歌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韩霞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新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霞负次要责任。原告韩霞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伤;4、头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用19760、04元。韩霞伤情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霞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龚新山所驾驶的豫P×××××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韩霞母亲刘美兰,现年64岁,为农村居民,韩霞共兄妹二人。韩霞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男孩豆思篪现年2岁,女孩豆诗涵,现年4岁,为城镇居民,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龚新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责任认定书、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该纠纷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韩霞负次要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76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3、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4、护理费18天×78元=1404元,5、误工费120天×67元=804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24392.45元×20年×10%=4878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16年×6438.12×?×10%=5150.50元,其子女为30年×15726.12×?×10%=23589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39元,共计102465.9元。原告其它损失因原告要求其父亲的生活费,因其父亲未满6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霞各项损失102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