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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水雄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水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水雄,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籍地: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水雄犯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水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3年3月间,被告人蔡水雄与同案人李某A(已判刑)密谋制造毒品事宜后,议定由同案人李某A提供位于陆丰市南塘镇西溪村自家荔枝园内养鸡场作为制毒场所,被告人蔡水雄出资。尔后,被告人蔡水雄和同案人李某A等人在该制毒窝点用麻黄草等原料提炼麻黄素,以备用于制毒。期间,同案人李某B、李某C、李某D(均已判刑)到制毒点帮忙。2013年3月16日晚上7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制毒窝点进行清查时,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桶和1袋,净重共计13.5千克;黄褐色液体8桶,净重共计500千克;红褐色液体2桶,净重共计250千克;黑褐色液体4桶,净重共计1800千克;草水混合物3槽、植物株茎小节状物15包,净重共计350千克等制毒原料及抽水泵、搅拌器、漏斗等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在工人睡房内桌子上查获同案人李某B吸剩的白色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9.30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草水混合物及植物株茎小节状物均检出麻黄素成分;缴获的黄褐色液体、红褐色液体及黑褐色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二)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前往本市甲西镇博社村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蔡某A。当蔡某A母亲蔡某B在现场阻挠时,被告人蔡水雄以蔡某A打伤其工人为由,对蔡某B拉抓后进行殴打,致蔡某B受伤。经鉴定,蔡某B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水雄违反毒品管理制度,竟伙同同案人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蔡水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参与提炼麻黄素尚未制造成毒品,属犯罪未遂,可给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水雄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蔡水雄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只是拿钱给李某A用于生产龟苓膏;2.其没有殴打蔡某B,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制造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间,上诉人蔡水雄与同案人李某A(已判刑)密谋制造毒品事宜后,议定由同案人李某A提供位于陆丰市南塘镇西溪村自家荔枝园内养鸡场作为制毒场所,上诉人蔡水雄出资。尔后,上诉人蔡水雄和同案人李某A等人在该制毒窝点用麻黄草等原料提炼麻黄素,以备用于制毒。期间,同案人李某B、李某C、李某D(均已判刑)到制毒点帮忙。2013年3月16日晚上7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制毒窝点进行清查时,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桶和1袋,净重共计13.5千克;黄褐色液体8桶,净重共计500千克;红褐色液体2桶,净重共计250千克;黑褐色液体4桶,净重共计1800千克;草水混合物3槽、植物株茎小节状物15包,净重共计350千克等制毒原料及抽水泵、搅拌器、漏斗等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在工人睡房内桌子上查获同案人李某B吸剩的白色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9.30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草水混合物及植物株茎小节状物均检出麻黄素成分;缴获的黄褐色液体、红褐色液体及黑褐色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南塘西溪村荔枝园养鸡场内发现一个以麻黄草提取麻黄碱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一批制毒原料、工具及化学配剂,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联合汕尾市公安局追逃组在陆丰市博美镇八万路口将蔡水雄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21时20分,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对位于该市南塘镇西溪村李某A养鸡场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养鸡场四周是荔枝园,在养鸡场的门前有一间房间是工人住房,进入大门是一天井,天井正对面是一客厅,客厅中间放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客厅的西面是一睡房,在睡房的桌子上有一包可疑粉末;在鸡场的东面连着是制毒点,制毒点的用电是从鸡场供应,在制毒的棚寮中间摆放着一些塑料桶,以及其他玻璃漏斗等制毒工具,桶内装有可疑液体,塑料桶周围还摆放着一排蒸馏瓶以及浸泡麻黄草的水池等,在棚内红色塑料桶里有可疑麻黄碱,以及氢氧化钠、盐酸等配剂一批。现场一睡房桌子上蚊香盒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9.30克;在制毒点内白色粉末状物1桶和1袋,净重共计13.5千克;黄褐色液体8桶,净重共计500千克;红褐色液体2桶,净重共计250千克;黑褐色液体4桶,净重共计1800千克;草水混合物3槽、植物株茎小节状物15包,净重共计350千克等制毒原料及抽水泵、搅拌器、漏斗等制毒工具一批。无发现其他可疑痕迹。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南塘镇西溪村一养殖场有人在制毒,值班民警及领导赶到西溪村李某A养鸡场进行清查,在荔枝林内发现有一处制毒工场,现场查获提炼成品疑似麻黄碱重约13.5千克,疑似冰毒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及其他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并在李某A家抓获李某A妻子李某E,尔后,遂将情况汇报局领导。经初步勘查,现场位于西溪村李某A养鸡场相邻荔枝林内,从养鸡场拉出电线到制毒工场照明,该制毒工场于3月8日开工,16日被捣毁,生产8日左右。5.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销毁南塘镇西美西溪村制毒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近8时,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南塘镇西美村委西溪村一荔枝园内查获一制毒窝点,现场查获制毒原料(疑似麻黄草15包、盐酸15箱、氢氧化钠25袋),半成品液体毒品14桶,制毒工具等一批,于当晚11时20分左右对现场查获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半成品液态毒品就地销毁。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证明》,写明: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办的2013.3.16制造毒品一案中,因查获的疑似物品中,有些数量较大,且多为液态,检材送检时,只能提取部分检材进行检验,其中1号检材实际重量为13.5公斤,取20克作为检材检验;2号检材重500公斤,取50克检验;3号检材重250公斤,取50克检验;4号检材重1800公斤,取50克检验;5号检材三槽,系草水混合物,取50克作为检材检验;6号检材15包共重750公斤,取50克检验;7号如数送检。7.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3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追逃组办公室对蔡水雄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蔡水雄的外衣口袋里搜获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70660****;在裤袋内搜获人民币100元面额72张,共计7200元;挂在脖子上带玉坠银色珠链一条。并对搜获的财物予以扣押。8.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4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⑴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20克;⑵黄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50克;⑶红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50克;⑷黑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50克;⑸草水混合物1袋,净重计50克;⑹植物株茎小节状物1袋,净重计50克;⑺白色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9.3克。⑴⑸⑹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素成分;⑺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⑵⑶⑷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9.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同案人李某A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人李某B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李某G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李某D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3]00108《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李某E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2793****自2013年3月1日至17日的资料中,在2013年3月6日2时33分和22时53分有与李某A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2899****联系。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蔡水雄有来我的养猪场,有一次带他儿子“XX”过来帮忙养猪。蔡水雄被抓的前几天有放两件东西在我这,一件是用透明封口袋装着车证,一件是用塑料薄膜袋装了些衣服,具体里面有装什么我不清楚。当时,蔡水雄说他要去八万种香蕉,将这两件东西暂放在我这里。后来,那装着车证的透明封口袋被曾经跟蔡水雄来过的那个妇女拿走了,那用塑料薄膜袋装的一些衣服的袋子被他儿子“XX”拿走了。12.证人蔡某C的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蔡水雄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借给他,我问要多少钱,他说要60000元用于挖土机工地,我说只有20000元,他让我想办法帮他筹一下,我说好。他就让我把钱筹好后直接拿给李某A,还报了李某A的手机号码给我。当天,我筹了40000元后与李某A联系,并在甲子加油站附近将40000元拿给他,尔后我再将家里的20000元拿给他。至于蔡水雄和李某A制造毒品的事我不知道。13.证人蔡某D的证言:我原是在蔡水雄做工的,我只认识蔡水雄,不认识李某A。蔡水雄在李某A家谈做龟苓膏的事我不在场。14.证人李某F的证言:我妈李某E被抓后,我爸李某A被抓之前,我有听过蔡水雄的名字。我爸被抓之后,不知在什么地方有见过他一面,没打招呼,也没有联系过。我妈被抓之后,蔡水雄是否有拿钱给我家人我不知道。15.证人卓某甲的证言:我听说李某A的荔枝园租借人提炼麻黄草,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A妻子李某E及儿子李某B、李某G被抓,随后李某D被通缉。我今天带李某A的儿子李某D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证人李某E的证言:养鸡场的鸡寮是我丈夫叫人搭建的。鸡寮后面那间房屋一般是我儿子李某B在那里住宿,鸡场主要是李某B管理,除了李某B出外买饲料,李某C、李某D有过去帮忙,他们有时就在鸡场内那房子里住宿。我有经常去指点喂鸡,但我在被抓前三、四天因人不舒服就没有去。养鸡场平时是我和李某B、李某C、李某D几人,谁有空闲时间就去看或给鸡喂养饲料、水。2013年3月16日是李某B去养鸡场养鸡,这二、三天我身体不舒服,交待李某B要去喂养。并对养鸡场内的房子进行确认以及对制毒现场的照片进行辨认。17.证人李某H的证言:2013年3月16日晚约8时许,我接到南塘派出所的电话马上到李某A的养鸡场配合工作,现场有几个白色塑料桶,桶中有红色、白色的液体,有些是空的塑料桶,还有三个水池以及其他工具,水池里浸泡着麻黄草,另外还有几十尼龙袋麻黄草。该养鸡场是2012年搭建的,由李某A家人在管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18.证人李某I的证言:2013年3月16日晚7时多,我接派出所的电话后到西溪村荔枝园内一个制毒窝点配合勘查。该窝点的荔枝园是西溪村民李某A家的,园内有办建养鸡场,从派出所同志获知园内的养鸡场旁是作为制造毒品的现场,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原料及一些用塑料桶盛装的液体,还对查获的一些疑似液体毒品及工具等就地销毁,并进行拍照。19.同案人李某A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在惠州时接到蔡水雄的电话称要在我养鸡场旁边的荔枝园晒草和碾草,蔡水雄说有2吨麻黄草,要做十天左右,给我租用场地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晒完草才给我钱,我同意了。第二天,蔡水雄又打电话给我说要接电和挖一个池,我说电由他自己去接,挖水池不要挖到荔枝,然后蔡水雄就去做了。由于鸡场内我居住的房间没有上锁,也给他们使用。我没有到过现场,还交代我的儿子不要到养鸡场那里去。隔了五、六天后,我在东海接妻子的电话称公安来查,要抓我,问我做了什么违法的事。于是,我才离开家,也联系不上蔡水雄,因出事了,租金也没有拿到。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0899****。我的养鸡场位于本市南塘镇西溪村北侧的一荔枝园里,我租给蔡水雄的场地是在荔枝园内养鸡舍旁边,并对现场照片进行确认。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就是向其租用场地的蔡水雄。20.同案人李某B的供述:我家荔枝园内的养鸡场是2012年6月份左右建的,自6月份开始养鸡,我父亲让我独立创业养家,我就此负责养鸡场的养鸡,养鸡场里有一间平房,我和妻子在平房住。2013年农历正月,我和父亲吵架后就没有去养鸡场养鸡。2013年3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养鸡场把我母亲带走,后我听父亲李某A说,他将地方租给别人做麻黄素,因为平时听人提到麻黄草,我一听就知道是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我没有参与制毒。我偶尔吸食毒品至今已有二年,我离开养鸡场之前偷偷将吸剩的约10克毒品放在房间的蚊香盒内。21.同案人李某C的供述:2013年,我母亲李某E被公安机关抓获一段时间后,我父亲打电话说因他把地方租给别人,我们几兄弟就被通缉了。我不知道他何时把地方租给别人,也不知道租金多少。我母亲被抓之前一段时间,我没有去过养鸡场,我在家做戒指盒、组装摩托车,没有参与制毒。我哥哥李某B长期在外赌博,不清楚他在哪,我弟李某D当时每天都和我一起做戒指盒,没有时间去做其他事。22.同案人李某D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供述:2013年底,我不知道因何事被上网通缉。后听说是我父亲李某A的事情,因此我前来投案,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我所知道情况。我是我母亲被抓后,我才听说是我父亲涉嫌做麻黄草的事。养鸡场是我二兄李某B在养鸡,有时叫我帮忙载饲料到养鸡场。2013年过年至被查获之前大约有三个月左右的时间,我没有去过养鸡场。我父亲李某A在家里开了一个生产戒指盒的小工厂,我平时在家里帮忙做戒指盒。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有做麻黄草,我希望还我一个公道和清白。23.上诉人蔡水雄的供述:2012年底,卓某乙介绍我跟李某A认识,在李某A家吃饭时,卓某乙说李某A想做假龟苓膏生意,问我有没有意向一起做,我答应,并投资200000元,但不参与管理和制作过程。尔后,李某A打电话说做假龟苓膏的原料没有,但有麻黄草,可以做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生意,比较赚钱,我在电话里同意了。过两天,我就和工友蔡某D一起把200000元送到李某A家,卓某乙当时也在场。我出200000元,占四成,有赚钱也分四成,李某A占六成,他出多少钱以及是否有跟别人合伙我就不知道,叫人做工、原料、化学品之类我都不管。我怕李某A不认数,还让李某A写借条给我,但没有写借到谁的钱,因我怕会牵连到我。该借条被我落在惠东县黄某某的家里。养鸡场我也没有去过,我怕别人看到我。后来,提炼麻黄素的养鸡场被公安机关查了,李某A说要花300000元,我占四成,就出了120000元。经照片辨认,4号照片是黄某某。(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前往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蔡某A。当蔡某A母亲蔡某B在现场阻挠时,上诉人蔡水雄以蔡某A打伤其工人为由,对蔡某B拉抓后进行殴打,致蔡某B受伤。经鉴定,蔡某B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7日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接蔡某A报案称其母亲蔡某B于2013年7月1日上午被蔡水雄打伤后,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3年7月2日10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对蔡某B于2013年7月1日上午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市场附近被蔡水雄殴打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没有提取有价值物品。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4张。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蔡某B头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额面眉部皮肤裂伤一处;右面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右上第4牙体松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部、右前臂部软组织挫伤。医院诊断脑震荡,病史如属实,可予诊断脑震荡。其左额面眉部皮肤裂伤3.8厘米,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该条标准,属轻伤范围。4.蔡某A的报案陈述:2013年7月1日上午约10时,同村的蔡水雄拿一支手枪,带着一群警察冲进我家把我抓获带走。当我被带到门前巷里时,我母亲从邻居家冲过来阻止,蔡水雄从侧巷口冲过来骂我母亲,并用拳头打她。我被带到村前公路,我妈又追出来阻止,蔡水雄再次殴打我母亲,事后听我妹说蔡水雄持枪砸我母亲的头。我被带到派出所电脑室后,蔡水雄冲过来打我胸口、后背和头部。5.被害人蔡某B的陈述: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我见有20多名警察带着我儿子蔡某A离开。我上前问为何带走,蔡水雄便来阻止我,我抓蔡水雄时,蔡水雄就用拳头打我胸膛,我再去拉他,蔡水雄用拳头打我右背部,此时,被警察拉开。当警察将蔡某A带到村口,我又追上去,蔡水雄用脚踢打蔡某A,我随地捡起两块小石头砸蔡水雄,蔡水雄跑过来用拳脚打我。打后,蔡水雄往村口走,我再去抓蔡水雄,蔡水雄就拿短枪枪柄砸我的头部三下,致我倒在市场旁的臭水沟上,蔡水雄将枪上膛,围观的群众说不要开枪。后来我晕过去,醒来时已躺在医院。6.证人蔡某E的证言:我村的逸X、武X、阿X等人说要修一条路从我祖坟旁经过,我说祖坟不是我一个人的,要考虑后再讲,他们同意我的说法。2013年6月29日,我见有几个工人在挖土,问是谁叫他们来的,他们说不认识,我叫他们不要施工,否则我要生气,他们答应并停工。下午5时多,那几个工人在挖土,我冲过去要抓开挖土机司机,那司机连忙逃跑,尔后,我被水X和雄X劝阻回家,后来听说那司机后背受伤。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我女儿打电话说派出所几十人去我家将我儿子蔡某A抓去,还说我妻子被蔡水雄殴打,我便打电话叫阿喜到派出所看望我儿子。我再打电话给阿喜时,阿喜已在派出所,派出所的姜所长在电话说是要抓我的,并说把我儿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我回家后,阿喜把我儿子送回家。我儿子说其在派出所时被蔡水雄用矿泉水瓶打。我女儿介绍说警察要抓走蔡某A时,蔡某B上前阻止,被蔡水雄殴打,蔡某A便骂蔡水雄,蔡水雄又打蔡某A。蔡某B要拿土块砸蔡水雄时,蔡水雄吓要开枪。蔡某B再跟上时,被蔡水雄用枪头击裂头部致昏迷。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我在博社小学附近开挖土机扩大巷道时,围来很多男女,我正推车时,围上来父子俩,父亲直接抓住我的脖子把我从驾驶室拉下来,并用拳头打我,其儿子在后面打我后背和头部,蔡水雄的小弟在劝架,我被打昏了。6月29日上午,我在挖土时,那父子中的父亲有阻止我,我停下来回到蔡水雄的修理厂,下午,管理工的人说已讲妥可以挖了,把挖好的土填平就可以,不要再挖路边,下午4时,我就开工,刚要把挖土机退出来时,他们父子俩就来把我打了。8.证人蔡某H的证言:2013年7月1日上午约10时,蔡水雄带了20多名警察来我家抓人,我和妹妹蔡某I问为什么要抓人,我俩就被蔡水雄推倒,在警察抓人的同时,蔡水雄还将1包约10多克的冰毒藏在我家一楼大厅的音箱后面。我弟蔡某A被带到巷口时,我妈蔡某B上前问警察为什么要抓蔡某A,就被蔡水雄用手打倒在地,我妈被打伤胸部、背部及手等。当警察将蔡某A带至村前停车的地方后,蔡水雄又用手枪打伤我妈的头部及全身。蔡水雄藏在我家的冰毒已被我爸收藏保管。9.证人蔡某J的证言: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我和蔡奇吉及甲西派出所民警到蔡某E家传唤蔡某E父子,因蔡某E不在家,派出所民警就要求蔡某E的儿子蔡某A到派出所配合讲清楚情况,民警将蔡某A带离其家到巷口时,蔡某E的妻子蔡某B及女儿等动手拉扯民警的衣服并辱骂,致姜所长及民警等被打伤和拉掉警服等,当民警将蔡某A带到村前准备上车时,蔡水雄在市场旁出现,蔡某B见蔡水雄,就往蔡水雄站的方向冲去,蔡水雄见状就往垃圾堆的方向走去。10.证人蔡某K的证言:因我们家门口的大巷不能通行,我们集资聘请蔡水雄工程队清理巷道。2013年6月29日,蔡水雄派工程队到该巷道清理过程中,我听说邻居蔡某E以影响其祖坟为由阻止开工。6月30日,挖土机在清理时又遭到蔡某E父子的阻止,其中一名司机被蔡某E父子二人打倒在地一动不动,蔡某E父子不准挖土机开走,还要司机将泥土推回原样。11.上诉人蔡水雄的供述:2013年7月1日上午,因蔡某E打伤我挖土机司机,派出所同志去传唤蔡某E及其儿子时,蔡某E的妻子蔡某B及两个女儿在阻止派出所同志抓蔡某A,把同志的衣服扯烂,我不想派出所同志因我的事被打,就去拉蔡某B,让派出所的同志脱身,当派出所同志走了,我才离开。尔后,我去派出所看一下蔡某A时,拿一瓶矿泉水给蔡某A,蔡某A还对我破口大骂,我没有理他就走了。过了5、6天,听说蔡某A又去派出所告我,说那天我有打他母亲,还说其被抓到派出所时,我到派出所打他。其实,蔡某B在阻止派出所民警抓蔡某A时,我有拉蔡某B几下,蔡某B当时在地上打滚,我便离开了,没有打她。蔡某A被抓到派出所时,我确实又去看他,但没有打他。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水雄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同案人李某A证实上诉人蔡水雄在其荔枝园里的养鸡场晒草和碾草;同案人李某B证实李某A将荔枝园里的养鸡场租给别人做“草”;证人李某H和李某I均证实李某A的养鸡场内查获制毒工具和原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制毒原料及半成品、成品经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诉人蔡水雄在公安机关也供认同案人李某A跟其说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其表示同意。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水雄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只是拿钱给李某A用于生产龟苓膏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害人蔡某B指认上诉人蔡水雄对其进行殴打;证人蔡某A和蔡某H均证实上诉人蔡水雄对蔡某B进行殴打;上诉人蔡水雄在公安机关也供认案发时其有到现场,并拉蔡某B几下;且被害人蔡某B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水雄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蔡某B的行为;故上诉人所提其没有殴打蔡某B,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水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未制造出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朝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育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