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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何某某,中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农民。被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向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农民。被告中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伍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平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方某、戴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戴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何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式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王维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宝珠,人民陪审员刘咏冬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何某、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自龙门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致使湘F×××××三轮摩托车失控将原告吴某某正常行驶的自行车撞翻,造成原告吴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吴某某和湘F×××××三轮车驾驶员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F×××××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35229.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不足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二、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6、被告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被告余某某营运证复印件,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被告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4、被告陈某某雇请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9、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0、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2、原告吴某某伤情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一年、需护理三个月,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3、原告吴某某营养费损失的事实;四、11、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12、工资表复印件,13、用工单位相关等资料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平江县某某镇某某工艺品厂已连续工作8个月以上,且每月工资2000元是有固定收入的事实,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造成误工实际收入的事实;五、14、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5、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16、房产证复印件,17、房产所有权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复印件,证明1、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是父子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2、吴某从2011年起在某集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3、原告吴某与其儿子吴某2012年古历年前起一直在某某镇集镇生活至今,4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六、19、医疗费用发票,20、损失费用计算清单,21、交通费用发票,22、法医鉴定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和损害以及垫付费用,赔偿计算依据的事实,2、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5229.5元的事实;七、2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4、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湘F×××××车辆已投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湘F×××××车辆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医疗费应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核实,后段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度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以被告已年满63周岁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4、误工费因为证据证实,故应于驳回,5、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6、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7、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进行货物运输的合法资质和已向原告吴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伙食费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余某某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三轮车驾驶员何兴家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人。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由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当计算20%的免赔,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计算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1、如果余某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计算20%的免赔率及商业三者险的赔率计算公式。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某某并未在城镇长期生活。2、医疗查勘记录表,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被告何某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且自己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即使自己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依规正常行驶;3、中华某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认可,事故方发生至今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无从知晓,不同意对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三、被告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第一次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应该还有劳动保险等相关条款,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用工单位在龙门镇,跟原告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一致,原告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吴某某所购的房屋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用有异议,看不到任何交通费发票的日期,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证据5事故认定书,原告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何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着证据6、7、8,被告余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书;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9的出院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1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之间的信息存在差异;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且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原件,且房产证复印件载明吴某某有共同所有人,房产证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后9个月;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有一张发票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保险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并核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损失明细表,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原告、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医疗费清单应当核减医保费用,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抵减原告所报销的医保费用,且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余某某是A2驾驶证,需要进行年检,应提供年检有效证明。对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余某某合法驾驶,除投保三者险外还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补充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为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单方书写,不能证实原告吴某某受伤时仅由其妻护理;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经第三次庭审质证,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方证据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某某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和补充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的后段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至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后段医药费的发生,原告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七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证据5原告的损失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证据6、7、8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故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某某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证据9中的出院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本院认为××病人身体康复情况提出的康复治疗建议,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腰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应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10不予采信。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保险相应证,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之间的信息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平江县某某某工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证明、工资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吴某某在平江县某某某工艺厂误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吴某某工作地点在某某镇与原告户籍地址一致,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的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吴某某购房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某某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无开亲属关系证明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地点为龙门镇,如经常居住地为长寿镇,两地相隔甚远,且原告在工厂附近有居所,原告称其骑自行车上下班的说法与常理相违,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1交通费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某某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9中与原告吴某某名字不一致的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合法票据,但票据已过了有效期限不能作为发生依据,故对被告陈某某与某某某某平江支公司、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9与证据21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没有异议的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护理的真实情况,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本次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鉴定中心进行的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第三次开庭前向被告何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对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湘F×××××重型自卸货车,从平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往长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新联村地段,超越同向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致使湘F×××××三轮摩托车失控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翻车受伤、湘F×××××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不负责任。经平江县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被告何某某的货物损失已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到位,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未能协商成功。原告吴某某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134.04元。2015年1月2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滑脱并椎弓峡部崩裂,腰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后段医疗费壹仟伍佰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拾贰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受伤后所需休息时间四项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腰部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两个月,护理期45天。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8250.04元费用。再查明,原告吴某某在平江县某某某器厂务工,受伤时为2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100元/天的标准。依据依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腰部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两个月,护理期45天。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吴某某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如下:1、原告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票号1557244577的票据姓名为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名字不符,该票据应予剔除,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为584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50.04元,故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为8134.04元(584元+755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520元/年标准,原告护理期限45天,故按护理期限45天计算为4996元(40520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应以误工时间乘以收入状况计算,原告吴某某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依此计算为4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其伤情需多次往返于住宿地与医院之间,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法鉴费1600元,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确定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据其提供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增强体质”,本院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后续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可就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关于原告吴某某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主张,因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730.0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134.04元(医疗费81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99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996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时,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先在依法应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湘F×××××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平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余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被告何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10996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责任限额和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6.4元(10996元×(110000÷121000)],由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6元(10996元×(11000÷121000)]。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134.04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责任与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两原告10000元和1000元。至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96.4元(9996.4元+1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9.6元(999.6元+1000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4.04元(11134.04元-11000元),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该笔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8250.04元费用,应当由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陈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9996.4元;二、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999.6元;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34.04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威人民陪审员  赵宝珠人民陪审员  刘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