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朝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朝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步峰。委托代理人:吴金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朝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公凹横一路1巷*号。组织机构代码:06214427-X。法定代表人: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青,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朝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朝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在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个法院之间的分工,在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一致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亦无权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销售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因该约定使用了“可以”的措词,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管辖为排他性管辖。因此,双方的管辖权约定不能排除本院的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朝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朝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