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8日连江县民政局领证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长女林某乙,2011年11月5日生育长子林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孩子,被告也不关心。婚后,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极少养家,今年以来仅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原被告分居近4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当子女抚养费。被告林某甲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婚生女儿林某乙、婚生儿子林某丙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8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女儿林某乙,2011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儿子林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意见。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