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周红绩。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高翔。被告:冯建芬,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诉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106]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交付了8000000元借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107]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交付了70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126]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4)36-成长之路-55]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交付了4800000元借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ZGE-045]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9765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43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余姚市他项(2013)第1061号]。2013年1月5日,被告柳高翔、冯建芬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3-ZGEZ-001]一份,约定:被告柳高翔、冯建芬为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800000元。但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中编号为建甬余贷(2013)36-成长之路-106、107、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仅归还了100000元,其他借款均未按期归还;且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编号为建甬余贷(2014)36-成长之路-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在开庭前也已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00元,支付律师费79000元,合计29779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柳高翔、冯建芬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9985.48元,支付律师费79000元,合计29778985.48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800000元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原告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并约定利率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柳高翔、冯建芬为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柳高翔、冯建芬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9699985.4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姚市国用(2011)第09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高翔、冯建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95元,由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高翔、冯建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