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隔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委沈介塘*号其男朋友的姐夫上某家中,窃得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上某,并在上某的陪同下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上某的陈述笔录,中国银行庙桥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