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忠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49号罪犯刘忠。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府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改造态度端正,认真反省自己的罪行,思想积极向政府靠拢;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我;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表现良好;生产劳动中,该犯在杂工岗位,能够刻苦钻研钉扣机技术,任劳任怨,踏实肯干,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其一贯的表现得到了干警的一致肯定。该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得711.9分,折合“积极”七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忠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