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湖北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金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叶金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洪山区书城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在西人行道处由南向北横过,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货车前部左侧与王某相撞,致王某倒地受伤。蔡某后驾车离开现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蔡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蔡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的证言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