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被告: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月。被告: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被告:林美月,现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939号。被告:李绍科。被告:林宣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建行)与被告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发公司)、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发公司)、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科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及其利息35437.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354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科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6351.89元);3、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德发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分别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对被告科发公司所有的龙港镇西一路929-93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4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0日,科发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013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科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929-939号房屋为科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3月1日,德发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7261999013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发公司为科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林美月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美月为科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李绍科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绍科为科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0日,林宣畅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宣畅为科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科发汽车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6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1%。2014年12月17日,科发汽车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8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简称为合同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上述合同一、二另均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则苍南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支付了225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依约支付了695万元的借款。被告履行合同一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现尚欠期内利息35437.5元;履行合同二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9日又支付利息16351.8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利息35437.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354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扣除16351.89元);三、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929-939号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013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100万元为限;三、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对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相对应XC62726199901332、XC62726199901821、XC6272619990182、XC627261999018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为限,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2元,减半收取38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市科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德发印业有限公司、林美月、李绍科、林宣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