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宗碧、周世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荆加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宗碧,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平,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可欣。法定代理人:杨庆,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谢可欣母亲。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加加,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被上诉人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许,谢保林驾驶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3KM+500M处,遇唐继平骑自行车从路西上公路,谢保林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自行车及对方荆加加驾驶的豫A×××××+豫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保林、唐继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荆加加所驾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荆加加负次要责任、唐继平无责任。豫A×××××+豫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将豫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号挂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谢宗碧和周世平系谢保林父母,杨庆系谢保林妻子,谢可欣系谢保林女儿。经原审法院核定,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为6153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2.5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医药费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保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15352.5元,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5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应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24475.65元((615352.5元-55000元-1957元)×30%+55000元+1957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5695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的30%即167518.65元。为避免诉累,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获赔后返还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475.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获赔后返还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共同负担1200元,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荆加加所驾驶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10%。二、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且该部分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判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谢保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四、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提供的证据并无房东本人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合同中字迹具有相似性,物业费票据也无物业公司与小区的服务协议相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得出谢保林生前确实在城镇居住的唯一事实,谢保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减少赔偿款107966.05元。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辩称: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就免赔事由举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应免赔10%。即使该上诉理由成立,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荆加加和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二、本起事故发生地在桐城市,谢保林亲属在舒城县,两地相距40多公里,参与处理谢保林丧事的亲属有五、六人,处理丧事的时间为一个星期,产生10000元的其他费用是必要合理的。三、谢保林死亡时刚满32周岁,留下年满6岁的女儿和体弱多病的父母,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合乎情理。四、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已举证证明了谢保林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谢保林的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认定谢保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加加、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过程中,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谢保林在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意花园F-401室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10%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谢保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同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作出了区别,可以认定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前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据此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中,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提交了谢保林与谢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舒城县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谢某出具的租金收条、租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谢保林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谢保林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保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谢保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就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谢保林因本起事故死亡,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谢保林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参照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因谢保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2.5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医药费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为575352.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唐继平死亡且其亲属亦提起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前述损失中,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内的损失5695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药费195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8395.5元(575352.5元-56957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即155518.65元(518395.5元×30%),余下70%的损失由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自行负担。为避免诉累,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475.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获赔后返还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56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155518.65元,上述合计21247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共同负担1200元,郑州世恒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谢宗碧、周世平、杨庆、谢可欣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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