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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莉杰、魏贺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魏莉杰,魏贺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莉杰,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贺丽,女,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莉杰、魏贺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魏莉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魏莉杰驾驶豫LCD9**号轿车行驶至渭河路与洼张村交口时,与魏贺丽驾驶的豫KB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魏贺丽负全部责任,魏莉杰不负责任。庭审中,魏莉杰提供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定魏莉杰的豫LCD9**奇瑞车的车损为10894元,魏莉杰还提供一份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定魏莉杰的豫LCD9**奇瑞车贬值损失为9360元。三被告对魏莉杰提供的车损鉴定书认可,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不认可。另查明:豫KB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已将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赔偿款支付给了魏贺丽。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13时,魏莉杰驾驶豫LCD9**号轿车行驶至渭河路与洼张村交口时,与魏贺丽驾驶的豫KB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魏贺丽负全部责任,魏莉杰不负责任。魏莉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0894元,提供有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各方认可该鉴定,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费936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的四种财产损失,故魏莉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93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94元,魏贺丽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赔偿2000元。但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已经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魏贺丽,故魏贺丽应将这2000元支付给魏莉杰。下余8894元车损,由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莉杰损失8894元。二、被告魏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莉杰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魏贺丽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过多次和上诉人协商,称其和被上诉人魏莉杰协商好,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魏贺丽的车辆维修费2160元以及被上诉人魏莉杰的车辆维修费3524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就将5564元赔偿款打入魏贺丽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审时魏贺丽故意隐瞒该事实,造成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理赔时发现该事实,之后多次和魏贺丽联系,其拒不退还上诉人也不赔付魏莉杰。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魏贺丽赔付魏莉杰3524元,上诉人赔付魏莉杰537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魏贺丽承担。被上诉人魏莉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魏莉杰的车损赔偿款支付给魏贺丽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另提供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魏贺丽车辆维修款5564元;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两份,以证明魏贺丽维修花费2160元,魏莉杰车辆维修花费5724元。赔付魏贺丽2040元,赔付魏莉杰3524元。被上诉人魏莉杰质证称,对电子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上诉人将款转到了魏贺丽的账户上。与魏莉杰无关;两份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是由上诉人单方核定,对确认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质证称于其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魏莉杰多少赔偿款。本院认为,1、魏莉杰驾驶的豫LCD9**号轿车与魏贺丽驾驶的豫KB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魏贺丽负全部责任,魏莉杰不负责任。魏莉杰的车辆损失费经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10894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根据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和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魏贺丽和魏莉杰的车损进行核定,确认魏贺丽车损2160元,魏莉杰车损572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扣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数额等费用后下余的5564元,依照保险合同一并支付给了魏贺丽。但魏贺丽收到应赔付给魏莉杰的3404元(5564元-2160元=3404元)后并未支付给魏莉杰,故该3404元应由魏贺丽支付。魏贺丽应向魏莉杰共计支付5404元(3404元+2000元=540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向魏莉杰支付5490元(8894元-3404元=54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莉杰5490元。四、魏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莉杰5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魏贺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