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告国福有、佟亚莉、佟圣德、谷桂清、安俊刚、郭金荣、郭金玉、周晏华、郭金富、袁克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国福有,佟亚莉,佟圣德,谷桂清,安俊刚,郭金荣,郭金玉,周晏华,郭金富,袁克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地址勃利县康华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国福有,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佟亚莉(被告国福有之妻),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佟圣德,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谷桂清(×××,被告佟圣德之妻),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安俊刚,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郭金荣(被告安俊刚之妻),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郭金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周晏华(被告郭金玉之妻),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郭金富,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被告袁克芝(被告郭金富之妻),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告国福有、佟亚莉、佟圣德、谷桂清、安俊刚、郭金荣、郭金玉、周晏华、郭金富、袁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福有等十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国福有、佟亚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与被告佟圣德、谷桂清、安俊刚、郭金荣、郭金玉、周晏华、郭金富、袁克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国福有、佟亚莉发放贷款49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国福有、佟亚莉应按月还款,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7476.00元,本金合计是56476.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福有、佟亚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7476.00元,本息合计是56476.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十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国福有、佟亚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租地,证明被告国福有、佟亚莉从我单位第一次借款还清后第二次又贷款4.9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证明联保协议对国福有、佟亚莉的这笔贷款担保仍然有效,其余八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福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用途是租地,被告国福有借款事实存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向国福有履行的放款义务。5、国福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银行存款单1份,证明被告国福有收到了贷款4.9万元。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五份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佟圣德、国福有、安俊刚、郭金玉、郭金富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国福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9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租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国福有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国福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747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本案被告佟圣德、国福有、安俊刚、郭金玉、郭金富五人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五人应对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联带担保责任,依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国福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国福有发放贷款,被告国福有应依约还款,其未如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74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组成员其余四人应对担保期间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佟圣德、安俊刚、郭金玉、郭金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人联保小组的配偶虽在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但其并非小组成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福有配偶佟亚莉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配偶周晏华、谷桂清、郭金荣、袁克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福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74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564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佟圣德、安俊刚、郭金玉、郭金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佟圣德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0元,由被告国福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忱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