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小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裴长法与于安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长法,于安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小字第39号原告:裴长法,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于安郑。原告裴长法与被告于安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长法诉称:2002年原告以其子的名义承租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X号楼1单元1楼中户房屋,并居住至今。2012年该房屋开始渗水,导致电路损坏,厨房、卧室墙皮脱落,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向社区居委会、派出所求助,但均未能妥善解决漏水问题。时至今日,该房屋仍在大面积渗水,其房屋内物品也已部分霉变,电路无法正常使用,已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居住房屋渗水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被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一次性房屋维修金1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家及房租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裴长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02年1月1日,其长子裴某与郑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开始承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X号楼1单元2号的公有住房。因此,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长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炎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