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肖金龙与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肖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孙来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疏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龙,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肖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