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东良犯盗窃罪、被告人薛长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39岁,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58岁,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3年8月19日被假释,2005年2月12日假释期届满;2009年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天桥东北角,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永久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一辆盗走,后于当日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中心医院感染科门诊楼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白相间的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一辆盗走,后于当日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会贤,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革命公园南门西侧,正在撬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天桥东北角,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永久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走,后于当日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被告人寇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扣押发还手续及尿检报告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寇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感染科门诊楼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盗走,后于当日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会贤。被告人寇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证人史会贤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寇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革命公园南门西侧,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正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撬锁工具4件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物证撬锁工具在案可查;有被告人寇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寇某某盗窃既遂2次,数额达人民币6370元;盗窃未遂1次,数额达人民币17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电动车系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宗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属立功;又已追回全部赃物,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且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其第三宗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对此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唯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撬锁工具四件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