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13号原告滕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0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黎某乙。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不好,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给抚养费。被告黎某甲辩称,只要婚生子黎某乙由被告抚育,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电话卡现已欠费2300余元,应由原告偿还。对于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其中原告陈述是被告经常在网上与异性聊天,不管娃儿,不拿钱回家所致;被告陈述是原告在外面吸毒,娃儿生病治疗,原告也未拿钱。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电话卡现已欠费2300余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若离婚,黎某乙可以由被告抚育,但原告不同意给抚育费;被告坚持要求黎某乙由被告抚育,并要求原告按重庆社平工资支付抚育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抚育问题争执较大,协议未成。前述事实,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信息单、出生医学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于2013年便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黎某乙的抚育问题,被告坚持要求黎某乙由其抚育,原告也认可黎某乙由被告抚育,结合黎某乙已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抚育黎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育费的支付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所以,本院对原告不同意给付黎某乙抚育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此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黎某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以发票为准)至黎某乙独立生活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陈述电话卡欠费有2300余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对此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由被告黎某甲抚育,原告滕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以发票为准)至黎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