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茹与被告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13号张学茹,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王玉英,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茹与被告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玉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原、被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考虑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11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从张学茹处借款300000元作为入股投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三张借条,原告起诉的是其中的一张,从民间借贷的角度看,虽然原告有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借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玉英已起诉原告张学茹解除合伙关系,返还合伙投资350000元,在8月7日合伙纠纷开庭审理时,王玉英书面提出委托第三方进行合伙清算,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合伙纠纷审结后再行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本院民二庭审理合伙纠纷案件时提交,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2: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合伙纠纷一案,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合伙投入,本案起诉的是其中一笔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证据2无异议,也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出借行为,钱没有到我手,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了,原告管现金,到现在为止我们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在本院民二庭已起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了,并且已经开庭了。借条在民二庭已出示,不能又拿复印件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7月16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继续经营煤炭,每吨600至700元收购的煤销售1000元,利润300-400元,但原告管理现金,一直未进行结算,也不分给被告利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另外,双方清算过一回,亏损381000多元,被告不在清算书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双方看到煤炭生意较好,曾购买了四车煤,后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伙经营购销煤炭协议。因被告王玉英没有现金,向原告张学茹借款300000元用于合伙投入,并出具了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三张欠条,其中100000元的欠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被告偿还其中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原告,解除合伙关系,返还350000元出资,本院民二庭于2015年8月7日审理合伙纠纷时,王玉英提出对期间的经营情况合伙进行清算,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已三年有余,视为原告已给被告留出合理的时间,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款义务,属于未形成借款的事实及本案应以合伙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事实存在,合伙的出资系向原告所借,如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合伙出资也就不存在,且合伙纠纷的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庭审结束时止的利息为93666元,合计193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