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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贺小英、贺白英、许海波、许海艳、许海玲、许海华与高孝敬、衡阳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英,贺白英,许海波,许海艳,许海玲,许海华,高孝敬,衡阳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贺小英。原告贺白英。(系死者许春生之妻)原告许海波。(系死者许春生之子)原告许海艳。(系死者许春生之女)原告许海玲。(系死者许春生之女)原告许海华。(系死者许春生之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孝敬。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3号。系肇事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鄢良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小英、贺白英、许海波、许海艳、许海玲、许海华诉被告高孝敬、衡阳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波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被告高孝敬、被告高孝敬与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孝敬驾驶湘D5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044线由杉桥镇往西渡镇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海垅村皂壳组时,遇死者许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在会车时被告高孝敬未按规定会车,造成二车相撞及原告贺小英受伤、摩托车驾驶员许春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孝敬与死者许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县运输公司为湘D5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2107.29元。原告贺小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赔偿项目的依据;证据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情况及赔偿营养费的依据;证据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医药费;证据5、销售统一票据、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6、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县运输公司系车主,高孝敬系驾驶人;证据8、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工资计算;证据9、汽车票、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贺白英等五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11、鉴定书,拟证明许春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证据12、证明、领低保款存折,拟证明死者和妻子均享受低保,没有遗产,五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3、证明、汽车票,拟证明办理丧事产生的实际交通费。被告高孝敬、县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被告已经赔偿100000元,并垫付了部分费用;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高孝敬、县运输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高孝敬的行驶证、驾驶证和相关投保资料;2、对贺小英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孝敬、县运输公司对证据1、2、3、4、6、7、8、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9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证据1、3、6、7、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核定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职工劳动合同与工资明细不符,应以贺小英实际收到的工资为准,应提供收到工资的单据;证据9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存在低保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没有遗产,死者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6、7、10、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贺小英的司法鉴定书,被告高孝敬、县运输公司对其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贺小英的伤情及伤势,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贺小英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的单据,应列入本案损失,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贺小英与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受伤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死者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死者与其妻子的低保卡,能够证明死者许春生与其妻子均享有低保待遇,没有遗产,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出的死者的近亲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中的运送尸体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整容费600元,应列入丧葬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孝敬驾驶湘D5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渡镇海垅村皂壳组路段,与死者许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被告高孝敬未按规定会车,造成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小英受伤,摩托车驾驶员许春生死亡。原告贺小英伤后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贺小英的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颞骨骨折;2、蝶骨左侧骨折;3、左侧5-8前肋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的伤势构成2个10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复查费及医疗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孝敬与死者许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湘D5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孝敬,湘D5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高孝敬已经赔偿贺白英等五原告100000元,支付原告贺小英的鉴定费63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孝敬驾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孝敬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县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理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运输公司与被告高孝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贺小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8486.15元+门诊医疗费1056.6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51042.77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的伤情分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故在本案中应按二个十级伤残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赔偿基数,另一个十级伤残增加1%基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4、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810元;5、原告请求按护理费按2014年湖南省其他居民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27天÷365天=2635.12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鉴定费630元;7、交通费1000元;8、原告请求按原告平均工资1958.7元/月×4个月=7834.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请求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等级评定时的前一天。根据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后误工4个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仅丧失了小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在出院后仍处于误工状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定残前25212元/年×26天÷365天=1795.92元,定残后25212元/年×94天÷365天×0.89=5778.73元,合计7574.65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再结合医嘱,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1350元;10、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377元。以上原告贺小英的损失合计129373.54元。贺白英等五原告因许春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14年=140840元;2、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43893元/年×6个月=21946.5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50元/天×5人×5天=3750元;4、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整容费2000元,本院对运送尸体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方因许春生死亡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方请求赔偿车损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75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贺小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8247.38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91126.16(不含鉴定费),因死者许春生没有遗产,且原告贺小英没有起诉死者方的继承人,故由死者许春生的继承人赔偿的50%损失由原告自负,余下50%损失由被告高孝敬负责赔偿,即45563.08元。贺白英等五原告因许春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1752.62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35783.88元,由被告高孝敬赔偿50%,即67891.94元,余下损失由五原告自负。由于被告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高孝敬与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直接向六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37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24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563.08元,由被告高孝敬与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15元(被告高孝敬已经赔偿的630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二、贺白英等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75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891.94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负担;上述一、二项所载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被告高孝敬负担1600元,由六原告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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