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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科瑞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自贡科瑞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廊坊开发区阳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管字第31号原告自贡科瑞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周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箭,自贡科瑞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桂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龄龄,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廊坊开发区阳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花园道。法定代表人姜雷,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自贡科瑞德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瑞德公司)诉被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硬质合金公司)、廊坊开发区阳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廊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廊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在2013年11月19日与硬质合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供销合同”,硬质合金公司是供货方,其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299号,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廊坊公司与硬质合金公司达成的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对科瑞德公司依然有效,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11月19日,被告硬质合金公司与被告廊坊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288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硬质合金公司与被告廊坊公司之间进行帐目核对,被告廊坊公司欠被告硬质合金公司货款288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科瑞德公司与被告硬质合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72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科瑞德公司与被告硬质合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硬质合金公司将其债务人被告廊坊公司欠其货款共计28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科瑞德公司,由被告硬质合金公司对其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向原告科瑞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9日被告硬质合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廊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廊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在原告科瑞德公司与被告硬质合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硬质合金公司对其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也应将硬质合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其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廊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廊坊开发区阳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