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投案,当日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涡河二桥西侧桥面,在道路右侧与前方同向吴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吴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涡河二桥西侧桥面,在道路右侧与前方同向吴某乙(男,38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怀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分期履行,已付25万元)和“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取得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田某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及勘验照片、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证明、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都0265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葛某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