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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宝赞与宋金辉、梁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25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赞,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振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金辉,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梁福勇,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张宝赞与被执行人宋金辉、梁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赞与被执行人宋金辉、梁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金辉、梁福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宋金辉、梁福勇于次日履行案件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人张宝赞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