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熊瑛,栾雷先,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于大伟,于永亮,宫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8号宝龙城市广场7号楼1单元商业网点。法定代表人谢志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管宏锦(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该行职工)。被告青岛贝特船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赵家岭村。法定代表人熊瑛,经理。被告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服装工业园孔雀河三路以南嵩山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栾雷先,经理。被告熊瑛。被告栾雷先。被告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红领广场东200米。法定代表人于大伟,经理。被告于大伟。被告于永亮。被告宫兆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即墨支行)为与被告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记公司)、于大伟、于永亮、宫兆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宏锦、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特公司、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海金记公司、于大伟、于永亮、宫兆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即墨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青即墨高保字第090号、2014年日银青即墨高保字第1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贝特公司��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一依约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照约定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贝特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日银青即墨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其他被告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贝特公司、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海金记公司、于大伟、于永亮、宫兆霞均未到庭,亦无书���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日照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贝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日银青即墨流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日照银行即墨支行借与被告贝特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贝特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陈述与保证、承诺,或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承诺的日照银行即墨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日照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青即墨高保字第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海金记公司、于永亮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青即墨高保字第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抵���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30日,被告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贝特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贝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海金记公司、于永亮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于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6995.28元,罚息2203.54元。另查明,海金记公司系于大伟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张,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借款人贝特公司发放了贷款,约定利率为年息8.4%,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鲁志荣发公司、熊瑛、栾雷先、海金记公司、于永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书中签字并承诺对借款人贝特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因海金记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大伟应就企���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栾雷先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宫兆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熊瑛、栾雷先、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大伟对被告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还款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熊瑛、栾雷先、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永亮、于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被告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熊瑛、栾雷先、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永亮、于大伟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