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纪龙。被执行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法定代表人:陈恒。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甬仲调字(2011)第3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到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向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二、如被申请人逾期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申请人可就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仲裁费32741元,由申请人承担16370.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6370.5元。本案鉴定费26339元,由申请人承担13169.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316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系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洗浴承包商,因未支付房屋佣金被终止经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无房地产登记,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京波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修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