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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红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姚红源,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姚红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1963年2月1日出生;系姚红源之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红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姚红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张×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姚红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红源与被害人张×1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2014年7月1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地铁房山线×站B1出口附近,被告人姚红源因怀疑张×1曾盗窃自家牛等原因,持刀将被害人张×1多处扎伤。当日17时53分,地铁房山线×站安检员郭×电话报警。当日19时许,姚红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红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495.2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红源供述,被害人张×1陈述,证人郭×、张×2证言,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红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红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姚红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被告人姚红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姚红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姚红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人民币八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衣服二件,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张×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数额过低,并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衣服、住院日用品花销。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姚红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张×1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姚红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1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姚红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原审被告人姚红源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张×1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1的伤情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赔数额正确合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法有据,赔偿衣服、住院日用品花销的依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1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判令姚红源、李×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1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