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黄京。起诉人黄京诉嵊州市人民政府一案的行政起诉状本院已收悉。起诉人诉称: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五交化总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股份制改制,一个月后因人为造就种种事端迫使董事长辞职,而嵊州市人民政府竟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暗箱操作擅自将股份制企业回归为国有企业。2003年5月23日,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乱作为,将当时正常运营的五交化总公司暗箱操作强行作为改制企业实施歇业。13年来职工不断向各级部门上访,但嵊州市人民政府不依法行政,还涉嫌将13年来的营业房租赁费挪用。请求:1、对嵊体改办(2003)37号“关于同意浙江省嵊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转换的批复”予以撤销;2、将13年来的营业房租赁费还至五交化总公司职工,将企业恢复运营,并回归股份制企业;3、13年以来每年上访被告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依法依规追究其领导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起诉人坚持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黄勇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