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政与被告徐军、曹恩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政,徐军,曹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97号原告张文政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被告曹恩惠原告张文政与被告徐军、曹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恩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徐军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短期内偿还并按月给付5%的利息,后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徐军均以种种借口推脱。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军为我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张文政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贰拾六万元整”,但仍然迟迟没有兑现,一拖再拖,因此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96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军辩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属实,但我只收到了190000元,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我之前给付过原告7个月的,每个月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曹恩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徐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军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写明“我们之间好朋友,不诉讼,等待解决,《1-6个》解决。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张文政”。2011年3月10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与2013年8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人民币2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96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一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恩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徐军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徐军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徐军在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中,写明利息人民币260000元,结合被告徐军在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和原告诉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军之间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息5%,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军辩称,偿还过利息人民币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徐军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徐军在和被告曹恩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军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徐军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徐军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军、曹恩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曹恩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徐军、曹恩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徐军、曹恩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