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李某丁,李某戊,黄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子。上述五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丰,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辽AN1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长滩镇土北村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李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方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7,322.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5,0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医药费67,144.65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共计391,121.65元。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辽AN1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滩镇土北村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天。被害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又查,被告人黄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N1L**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与被告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谅解金人民币83,2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医药费票据,户口薄,介绍信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3,155.00元、医疗费67,144.6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一节,因被害人实际住院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2,000.00元一节,在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995÷365×5×2=958.77元;对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5,000.00元一节,保险公司表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16,000.00元一节,原告方主张按照四人三十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本院确定误工费即34995÷365天×4×30=11505.2元;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47,322.00元一节,被害人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年满66周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为10523×14=14732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251,33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黄某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黄某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335.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