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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加强与梁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强,梁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吴加强,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梁自来,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加强与被告梁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强、被告梁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自来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梁自来因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梁自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梁自来辩称其没有借款,借条上的内容均为原告所写,但借条上的小写“(10000元)”和“梁自来”是其盖的手印,其他手印系他人盖的。原告认为借条上的“梁自来”系被告自己书写,四个手印系被告自己盖。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自来向原告吴加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梁自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自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梁自来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条内容不属实,经法庭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梁自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今向吴加强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利息3%借款人梁自来2015年3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梁自来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限制,原告请求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内容都是原告所写,借款条内容不属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自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加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梁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