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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永林农户与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农户,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赵连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永林农户。代表人王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代表人刘红伟,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赵连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林农户与被告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连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永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第三人赵连和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于1999年1月7日,向村民发包口粮地,原告分得本村位于邦喜公路北侧口粮地0.69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土地给第三人临时使用搞养殖业。2015年2月,原告发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口粮地租给第三人,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1999年1月7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农户成员和代表人王永林的身份;证据2、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1份系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页;证据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承包合同属于后补的,1996年9月20日被告村委会向村民发包土地,其中村南邦喜公路北侧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发包,由村民报名抽签承包,承包者交纳每亩500元优先占地费,不再参与村里其他调整。原告抽到了建设用地。1998年1月1日,案外人胡海东找到第三人提出原告等农户不想再承包上述土地,要求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同意,于是与原告等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等农户的土地3.14亩受让经营并划出给另一案外人米秀英1亩地。第三人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权利义务全部受让,每年给原告每亩地承包费1000元,向村委会交优先占地费500元。原告对该土地在2026年9月20日前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必然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5、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证据6、收条复印件13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第三人给付的承包费;证据7、收据、收条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分得口粮地情况。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应提交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不全,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2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具体出具人签名且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页,第三人认为复印不全,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经质证,第三人否认与被告签过租赁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7,第三人用以证明向被告交纳优先占地费。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民委员会组织本村土地延包,将位于村南喜邦公路北侧东邻王枝,西邻王建忠,南北长70.5米,东西宽6.52米,共0.69亩土地作为口粮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96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20日。1999年1月5日,王永林代表本户与被告签订了《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已将上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遗失。1998年1月1日,原告代表人王永林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将本户0.69亩口粮地流转给第三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村委会发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口粮地,双方签订了《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并且蓟县人民政府也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确保耕者有其田的农业政策得以实现。1996年被告组织本村土地延包时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于1999年1月5日补签了承包合同,不能因此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签订的《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发现被告在组织本村土地延包时存在发包程序违法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上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已将承包合同书遗失,但合同事实存在且已履行至今,亦不能因此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第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签订的《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