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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与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地址:阳西县织篢镇长歧鸭仔氹。法定代表人:林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力铭,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旭景西街206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维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下称捷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5日,捷晖公司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捷晖公司为建设阳西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与鑫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鑫冉公司处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鑫冉公司在《设计书》就售后服务作出如下承诺“……在质保期内,我司负责修理和替换不合格的部件并承担运费,并负责全部与维修有关的一切费用”、“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坏或损伤,鑫冉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2009年9月,从鑫冉公司购买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问题出现后,捷晖公司联系鑫冉公司来厂进行维修,但至今鑫冉公司一直没有过来维修,一直不履行售后服务。因紫外线消毒系统故障,严重影响捷晖公司的生产经营,鑫冉公司又拒绝保修,捷晖公司只好另请人进行修理和更换有关部件,用去费用10500元。鑫冉公司提供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烧毁等故障问题,出现故障后,又拒不提供保修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鑫冉公司赔偿捷晖公司10500元。鑫冉公司一审答辩称:1、捷晖公司起诉鑫冉公司在产品质量质保期内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严重不真实,鑫冉公司根本未曾接到关于该项目的紫外线消毒系统有关故障的电话。2、捷晖公司只接到过捷晖公司在阳东县污水处理厂的紫外线消毒系统的故障电话,并在第一时间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3、鑫冉公司技术人员到阳东县污水处理厂现场更换了损坏的电子镇流器后发现水中紫外线灯管不亮,技术人员将现场情况汇报鑫冉公司相关领导。由于该系统采用的是美国灯管,这种在如此短时间内一次性损坏10支灯管的现象是从未发生过的。该系统总共采用了24支灯管如此高比例的损坏,鑫冉公司怀疑捷晖公司蓄意破坏鑫冉公司的产品,要求捷晖公司将灯管损坏的事故经过书面写给鑫冉公司,捷晖公司拒绝提供书面事故经过给鑫冉公司,致使鑫冉公司无法向美国厂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4、捷晖公司本次起诉完全是一种诽谤行为,其目的就是想以此来拒付捷晖公司欠鑫冉公司的货物款项。5、捷晖公司在本次诉讼案件提供的索赔物品的发票内容为紫外线插管,该产品不是鑫冉公司提供给捷晖公司系统中所使用的物品。捷晖公司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给鑫冉公司的目的而编造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捷晖公司的诉讼请求。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8日,捷晖公司为建设阳西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与鑫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鑫冉公司处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价款166703元。合同约定由鑫冉公司负责派人安装、调试产品设备,产品质保期为免费保修一年。捷晖公司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鑫冉公司发生纠纷,鑫冉公司要求捷晖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捷晖公司则主张鑫冉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鑫冉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因双方协商无果而成讼。另查明:鑫冉公司在同期时间与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发生过买卖紫外线消毒系统关系,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阳东森禾净水有限公司以从鑫冉公司处购买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且鑫冉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免费保修义务为由,于2010年11月5日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鑫冉公司赔偿10500元。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捷晖公司、鑫冉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鑫冉公司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及鑫冉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捷晖公司对关于鑫冉公司提供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烧毁等故障问题且又拒不提供保修服务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捷晖公司虽然提供一份2009年10月7日的发票,证明其购买“紫外线插管”,支出10500元的事实。但捷晖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购买的10支“紫外线插管”是在质保期内用于更换的灯管,而且鑫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在购买鑫冉公司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后,与本案捷晖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段出现相同产品故障,且数量也相一致,这种情形的概率很低。此外,捷晖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产品出现故障问题已告知鑫冉公司及鑫冉公司存在拒绝保修的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捷晖公司提出要求鑫冉公司赔偿10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0)西法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捷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元,由捷晖公司负担。捷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鑫冉公司安装的紫外线消毒系统,紫外线灯管存在质量问题,鑫冉公司在质保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紫外线插管不是灯管错误,查明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冉公司赔偿捷晖公司损失105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冉公司负担。鑫冉公司二审答辩称:鑫冉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捷晖公司要求对紫外线管进行维修的书面请求或电话、传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下称森禾公司)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2009年10月17日在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0支紫外线插管,货款为10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01307100)一份及烧毁紫外线灯管相关照片。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禾公司向鑫冉公司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于2010年3月开始运行,7月发生镇流器和灯管烧毁,鑫冉公司在质保期内只更换了镇流器而未按约定更换烧毁的灯管已构成违约。森禾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请别人修理并用替代品更换已烧毁的灯管,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鑫冉公司应予以赔偿。但森禾公司提供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在保质期内烧毁10支灯管,该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森禾公司购买的10支灯管都是在质保期内用于更换被烧毁灯管的事实,鑫冉公司也不认可,故可按鑫冉公司认可烧毁7支灯管进行赔偿,遂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鑫冉公司赔偿7350元(10500÷10×7=7350)给森禾公司。鑫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晖公司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2009年10月17日在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0支紫外线插管,货款为10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01307099)一份及烧毁紫外线灯管、镇流器相关照片。本院认为:本案是捷晖公司与鑫冉公司在履行紫外线消毒系统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引起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问题是:鑫冉公司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质量问题及鑫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捷晖公司主张鑫冉公司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在保修期内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质量问题,烧毁10支紫外线灯管,要求鑫冉公司赔偿10500元,提供购买紫外线插管的发票和相关照片。发票仅是证明捷晖公司购买过10支紫外线插管,支出10500元。相关照片无法分辨紫外线消毒系统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捷晖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鑫冉公司紫外线消毒系统在保修期内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质量问题的事实。鑫冉公司抗辩在质保期间没有收到捷晖公司要求更换被烧毁紫外线灯管的通知,对捷晖公司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捷晖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鑫冉公司赔偿1050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捷晖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周佐林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