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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西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14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金碧路一网吧内上网,期间为得到被害人瞿某某的苹果手机,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手机借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观察后,趁被害人瞿某某不注意,将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金碧路一网吧内上网,期间为得到被害人瞿某某的苹果手机,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手机借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佯装打电话,多次观察后,趁被害人瞿某某不注意,将苹果手机拿走。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3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涉案手机销赃并将犯罪所得挥霍。另,被告人马某某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之前已结识被害人瞿某某,案发当天在网吧上网时多次借用被害人的手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多次走到被害人身边佯装在打电话,使被害人放松警惕,趁被害人不注意拿着手机走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并非是对该手机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在暂时借用的情况下携机离开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本院认为,应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综合考虑本案的定性,不应以其中的某个行为细节来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来看,本案被告人以借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被告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过程本身就是诈骗行为;其次,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占有手机的过程系从被害人的许可转变为超出被害人的许可范围,被告人多次在被害人面前佯装打电话,使被害人对其放松警惕,没有及时要回自己的手机,使临时性的占有使用变成了长期占有使用,其行为过程具有欺骗性;再次,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此处的“占有”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取得“所有权”,而更多的是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权,故本案中被害人的主观上是想让被告人暂时占有使用财物还是想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而是应以被害人是否是自愿交付财物给被告人作为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因素。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