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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胜与蒋正中、裴久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董胜,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蒋正中,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裴久昌,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曹保林,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裴广昌,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董胜与被告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胜诉称:2013年9月,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承包来安县宝山林场水库的维护修理工程期间,蒋正中、裴久昌找到其,要其为工程提供水泥等物资,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欠款。2013年10月20日,经结算,共欠其水泥、柴油款4800元,并由蒋正中、裴久昌立了张欠条。其多次催要欠款,蒋正中、裴久昌互相推诿。因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系合伙关系,故起诉要求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偿还欠款48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参与来安县杨郢乡张龙港水库、刘铺港水库维护修理工程期间,蒋正中、裴久昌找到董胜,要求董胜为工程提供水泥等物资,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2013年10月20日,经结算,共欠董胜水泥、柴油款4800元,并由蒋正中、裴久昌立了张欠条,欠条载明:“龙港、刘铺港水库欠到水泥、柴油款计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蒋正中、裴久昌2013年10月20日”。现工程已完工,董胜索要欠款,蒋正中、裴久昌互相推诿,遂起诉来院,要求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共同偿还欠款4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董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正中、裴久昌所立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胜的欠款由谁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董胜提供了蒋正中、裴久昌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水泥、柴油款这一事实。庭审中,董胜向本院提交的署有“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四人名字的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中有:“来安县杨郢乡张龙港水库及刘铺港水库,四人合作,利润评分,亏损平分”字样。但仅该证据无法证明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之间系合伙关系,来安县杨郢乡张龙港水库及刘铺港水库维护修理工程,系四人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董胜要求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欠款,应直接由立据人蒋正中、裴久昌承担支付责任。蒋正中、裴久昌、曹保林、裴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中、裴久昌支付原告董胜水泥、柴油款,合计人民币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正中、裴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