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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5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另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2010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曾2次无故离家出走,第1次在2008年,系因原告拿走了被告母亲的钱,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在外住了1年多时间后回家。至2010年12月,原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亦多次多方寻找无果。自2010年至今,被告一直与原告无联系,直到此次诉讼才见到原告,期间原告与女儿也一直无联系,对女儿不管不顾。被告考虑到建立家庭不容易,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女儿,现要求原告回家,负起家庭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名付某某。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争执,且原告亦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0年12月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1、婚生女儿付某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2、原告现无业,无收入。被告现工作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月收入在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间。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原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中村XXX号房屋被动迁,原、被告与女儿作为1户,原告父母作为1户,以及原告弟弟家庭作为1户,共可取得安置房屋5套。原、被告确认除涉及的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动迁户安置配售情况一览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在共同生活中矛盾较多,夫妻间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已难以调和,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依据女儿付某某的意愿并结合本案实际,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某随被告傅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顾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傅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付某某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