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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超宁、韦金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超宁,韦金连,石德善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种中心测试大楼主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梅到���参加诉讼,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超宁、被告石德善签订了编号为GXP2012118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黄超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山东临工LG952H装载机一台(机号:D9016279),价值3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黄超宁须支付首付款52500元,剩余款项分24期支付,每期1316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但被告黄超宁提机使用后未按时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黄超宁拒不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超宁尚欠原告款项55989元,被告韦金连系被告黄超宁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德善作为被告黄超宁的担保人,对被告黄超宁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支付山东临工LG952H的剩余货款47720元及违约金826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石德善对被告黄超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超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石德善为被告黄超宁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黄超宁拖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情况;3、《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4、发票、合格证,证明合同标的物的情况。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黄超宁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石德善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GXP2012118),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东临工LG952H装载机一台(机号:C9016279),价款320000元;乙方于提机前支付首付款32000元及各项费用20500元【含履约保证金14400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融资管理费31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共52500元,余款由乙方分期24个月还清,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12日还款1316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超宁交付上述装载机,被告黄超宁未依约支付分期款,被告黄超宁的最后一笔分期款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12日届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超宁尚欠原告货款47720元。另查明:被告黄超宁与被告韦金连于198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因被告黄超宁违约,故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400元不予退回。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履约保证金不退回,放弃要求被告黄超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超宁、被告石德善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黄超宁,被告黄超宁未依约支付购机款项,被告黄超宁的最后一笔分期款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12日届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超宁尚欠原告货款47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超宁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黄超宁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400元,但认为因被告黄超宁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400元不予退回亦不予冲抵还款。虽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黄超宁如果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且要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黄超宁违约不予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和需支付的违约金的本质均为被告黄超宁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故原��在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超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超宁与被告韦金连于198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超宁所负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韦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金连对被告黄超宁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德善对被告黄超宁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德善对被告黄超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德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超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宁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720元;二、被告韦金连对被告黄超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德善对被告黄超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德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超宁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黄超宁、被告韦金连、被告石德善负担5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