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清勇与大渡口区跳蹬镇湾塘村2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曾清勇,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渡口区跳磴镇湾塘村2社,住所地大渡口区跳磴镇湾塘村2社。法定代表人谢伟,该社社长。原告曾清勇诉被告大渡口区跳磴镇湾塘村2社(以下简称“湾塘村2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勇的委托代理人封洪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清勇诉称,原告系湾塘村2社村民,与父母一起承包了集体土地。1996年9月,原告因读书将户口从湾塘村2社迁出。2000年12月,原告又将户口迁入跳磴镇湾塘村2号附89号。2014年11月,因修建渝滇高速公路,湾塘村2社获得土地征用款,向该社在籍人口每人发放了6000元。原告未得到该款项。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湾塘村2社辩称,原告所述湾塘村2社获得土地征用款并向每位在籍村民发放6000元属实。原告未能获得该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且在该社没有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湾塘村2社村民,其家庭成员为父曾佑文,母李太英,姐曾清利。1996年9月,原告因读书将户口从湾塘村2社迁出。1998年6月30日,曾佑文与湾塘村2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2月,原告又将户口迁入跳磴镇湾塘村2号附89号,但在户口本上注明是“城镇居民”。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行政机关的登记簿上登记有三名共有权人,分别为“曾佑文”、“李太英”、“曾佑文”。原告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11月,因修建渝滇高速公路,湾塘村2社获得土地征用款,向该社在籍人口每人发放了6000元。原告未得到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获得征地补偿的前提是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原告户口注明是“城镇居民”,且原告又是长期在外打工,并未在湾塘村2社生产、生活,故原告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有两个“曾佑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登记簿是行政机关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两个曾佑文虽然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清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清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宗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