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4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凤台县顾桥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附近路段时,因怀疑皖A×××××大客车刮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该客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后客车驾驶员报警,顾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经初查后发现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蒋某移交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8㎎/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等人证言;2、辨认笔录;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4、受案登记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5、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6、光盘、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凤台县顾桥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附近路段时,因怀疑皖A×××××大客车刮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该客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后客车驾驶员报警,顾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经初查后发现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蒋某移交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8㎎/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江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577号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查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