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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某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路贺兰山农牧场十队。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万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DP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2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交通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标志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经济损失6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不表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行政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其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