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任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部。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5月20日,原告任某经鱼台县王庙镇杨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该村17户村民分别签订《协议书》,承包了该17户村民的责任田,共计33.65亩土地,种植经济作物杞柳,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600元。二、济南至徐州高速公路是山东省“五纵四横一环八连”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6月,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济政办字(2013)78号文件,《关于济徐高速公路济宁至鱼台段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意见第(3)项载明,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资金由投资建设单位分期拨付给沿线县区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再由县区指挥部按规定确保及时兑现给个人、集体或单位。三、济南至徐州高速公路济宁至鱼台段途经鱼台县王庙镇,规划中的杨店服务区须占用原告任某种植杞柳的承包土地。2013年8月,王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杨店服务区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表》产权人签字栏内本应由原告任某签字,因当时原告任某不在鱼台,杨店村村委会让案外人黄义忠在产权人栏内签上了黄义忠的名字。四、2013年12月,中国铁建山东济鱼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实施济南至徐州高速公路济宁至鱼台(鲁苏界)××路桥工程,接受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将济徐高速公路鱼台段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由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与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济南至徐州公路济宁至鱼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由第三被告将补偿款拨付给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再由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再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或个人。协议中明确约定,济徐高速济宁至鱼台段由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营、养护、管理。五、2014年1-3月份,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将鱼台段拆迁补偿资金68804133.80元,支付至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收款人为鱼台县财政局。其中原告种植的杞柳,第三被告按照苗圃的赔偿标准,根据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规定,计算的补偿金额。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鱼台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遂通知原告任某领取补偿款。原告任某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灌木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遂拒绝领取补偿款。六、2014年5月14日,受原告任某委托,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4月30日为基准日,以鲁红资评字(2014)第6-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原告任某所属柳条因济徐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需拆迁的各项实物资产拆迁补偿价值为597018.08元。七、2014年6月26日,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鱼台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济宁市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建议涉案杞柳应执行一年生以上灌木的补偿标准,未果。八、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高速公路建设。2014年7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或鱼台县济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动用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将原告种植的杞柳毁坏,进行公路建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转包农户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经济作物杞柳,符合相关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济南至徐州高速公路是山东省“五纵四横一环八连”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任某应支持我省的重点项目建设,但投资建设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双方对于杞柳是按灌木还是苗圃标准补偿产生争议,通过网上查询,杞柳,“杨柳科,落叶丛生多年生灌木”;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著《山东树木志》也将杞柳归属灌木。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红资评字(2014)第6-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是按照灌木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评估。因此,原告任某要求按照灌木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施工单位,只负责公路的建设,没有对拆迁进行补偿的义务。第三被告作为投资建设单位,是本案拆迁补偿的义务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其违背客观事实,对本应按灌木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杞柳却按苗圃的标准进行补偿,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任某杞柳种植损失5970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拆迁补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纠纷案件,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土地征收补偿是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的行为。因土地征收补偿发生的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首先是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而不是按民事案件判决。一审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按民事程序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确有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案件的性质提出异议并列举了法律条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断章取义,首先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可并没有引用第一条,第一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涉及本案,无论是在一审庭审还是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至今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从法律层面讲,涉案土地目前仍属于基本农田,不存在国家征收行为,所以我们起诉是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立案,一审法院按照此案由予以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状引用的其他条文所有前提均是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并不存在征收。对征收的问题,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实际上是被上诉人2010年承包了涉案33.65亩土地,种植经济作物,而上诉人公司未批先建,在未进入征收程序的前提下强行安排施工单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并将其中的20余亩作物毁坏,所以一审法院责令济徐高速公路投资人即本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有关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补偿标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依据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时告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申请,所以一审无论从事实还是从确定的赔偿数额,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纯属混淆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所种植杞柳因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建设被损害,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按民事案件判决。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补偿标准并无异议,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杞柳是按灌木还是苗圃标准进行补偿产生的争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主张,不成立。通过网上查询,杞柳,“杨柳科,落叶丛生多年生灌木”;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著《山东树木志》也将杞柳归属灌木。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红资评字(2014)第6-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是按照灌木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评估。上诉人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对本应按灌木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杞柳却按苗圃的标准进行补偿,对被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依据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审时已告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杞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路济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