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玉修、沈现华等与卢玉修、沈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玉修。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现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尧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申请再审称:卢玉修从未使用过被申请人的贷款,以其名义开立存折的实际持有人及使用人问题也一直未能查清。此种情形下,生效判决判令涉案借款由卢玉修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沈现华、刘尧平、李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主要事实不清。事实上,涉案贷款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被申请人管理上的漏洞,通过骗取申请人的签名来套取国家资金的犯罪行为,故涉案贷款应由被申请人向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追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首先,2007年5月22日,卢玉修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邳州农商行下属占城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请求贷款40000元。2007年5月24日,就贷款40000元事宜,卢玉修及相关连带保证人与邳州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5月25日,卢玉修签署了贷款金额为40000元的承包户贷款合同、承包户贷款借据及贷款取现凭条。以上事实表明:卢玉修与邳州农商行在2007年5月存在着4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其实际领取了贷款款项。其次,2008年6月16日,卢玉修又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邳州农商行下属占城信用社提出贷款40000元的申请。2008年6月29日,卢玉修及连带保证人沈现华、刘尧平、李中等与邳州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6月30日,卢玉修在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占城信用社向账号为3203823801101000405410、户名为卢玉修的账户中汇入40000元;卢玉修签署取款凭条从上述账户取款45188.3元;占城信用社收回卢玉修2007年5月贷款本息45188.3元。以上事实表明:卢玉修与邳州农商行在2008年6月存在着借新还旧的续贷法律关系,且其在实际领取续贷款项后,归还了2007年5月贷款的本息。再次,根据合同相性原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应限于合同当事人。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作为贷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已表明卢玉修先后实际领取了两次贷款的相应款项并归还了2007年5月贷款的本息。至于卢玉修申请贷款的真实原因、其已领取的相应贷款款项实际为何人所用以及其是否认识连带保证人等问题,均不影响对相应贷款人、连带保证人的身份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判断。因此,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关于本案主要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因现并无证据证明邳州农商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贷款的过程中存在着犯罪行为,故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关于涉案贷款应由邳州农商行向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追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玉修、沈现华、刘尧平、李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关注公众号“”